 ※活動參與與環境因素之評估時段
為便利民眾身心障礙鑑定,本院復健科醫師及鑑定專員兩階段鑑定皆於當次完成,即請確認並配合門診時間當醫師鑑定完畢後,請依護理人員引導,將立即由鑑定專員進行第二階段鑑定,以完成鑑定流程。
◎身心障礙及醫療輔具補助相關法令: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5 條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
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者:
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二、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
三、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
四、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
五、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六、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七、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八、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第 13 條 身心障礙者對障礙鑑定及需求評估有異議者,應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提出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並以一次為限。依前項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之相關
作業費用;其異議成立者,應退還之。逾期申請第一項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其相關作業費用,應自行負擔。
第 14 條 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身心障礙者應於效期屆滿前九十日內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身心障礙者於其證明效期屆滿前六十日尚未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
通知其辦理。但其障礙類別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無法減輕或恢復,無須重新鑑定者,得免予書面通知,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予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或視個案狀況進行需求評估後,核發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者
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效期屆滿前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應於效期屆滿前附具理由提出申請,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具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效期屆滿後六十日內辦理。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應自行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得
以書面通知其於六十日內辦理重新鑑定與需求評估。
第 15 條 依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於原證明效期屆滿至新證明生效期間,得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註記後,暫以原證明繼續享有本法所定相關權益。經重新鑑定結果,其障礙程度有變更者,其已
依前項規定以原證明領取之補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新證明生效後,依新證明之補助標準予以追
回或補發。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消失或死亡時,其本人、家屬或利害關係人,應將其身心障礙證明繳還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註銷;未繳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並取消本法所定相關權益或追
回所溢領之補助。
第 23 條 醫院應為身心障礙者設置服務窗口,提供溝通服務或其他有助於就醫之相關服務。醫院應為住院之身心障礙者
提供出院準備計畫;出院準備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居家照護建議。
二、復健治療建議。
三、社區醫療資源轉介服務。
四、居家環境改善建議。
五、輔具評估及使用建議。
六、轉銜服務。
七、生活重建服務建議。
八、心理諮商服務建議。
九、其他出院準備相關事宜。
前項出院準備計畫之執行,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列入醫院評鑑。
第 24 條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依據身心障礙者人口數及就醫需求,指定醫院設立身心障礙者特別門診。
前項設立身心障礙者特別門診之醫院資格條件、診療科別、人員配置、醫療服務設施與督導考核及獎勵辦法,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補助辦法條文
第 2 條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為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且符合
本辦法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身心障礙者之補助,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復健所需醫療費用(以下簡稱醫療費),指尚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內,且符合第五條附表
所列之醫療復健費用。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輔具,指尚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內,經醫師診斷或經醫事人員評估為醫療復健所需,具
有促進恢復身體結構、生理功能或避免併發症,且符合第五條附表所列之輔助器具。
第 5 條 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之補助項目、補助對象資格、補助上限、使用年限、功能或規格規範、醫療輔具評估規定及
其他相關事項,依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補助標準表之規定。
◎民眾諮詢窗口聯絡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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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用及一般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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